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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学生奖惩规定

发布时间: 2015-12-04 12:54:44   作者:本站编辑   来源: 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我要评论()
摘要: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加强校风校纪建设,维护正常的教学、生活秩序,严明纪律,正确实施奖惩,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司法部、公安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校普通高等教育全体学生。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享有获得学校各种奖励的权利,承担遵守学校纪律的义务。

  第三条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学生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一)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

  (二)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

  (三)遵守教育部《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和《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学生警务管理规定》;

  (四)遵守《人民警察警容风纪管理办法》和《监狱劳动教养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

  (五)遵守《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学生奖惩规定》;

  (六)遵守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

  (七)不准有损害人民警察形象的行为,不准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四条 学生应当严格遵守和维护纪律:

(一)本人违反纪律被他人制止的,应当立即改正;

(二)发现其他学生违反纪律的,应当加以规劝和制止;

(三)发现他人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挺身而出,采取合法手段坚决制止,事后应当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 奖惩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治校,从严治警;说服教育,启发自觉;公正无私,赏罚严明;奖励为主,惩戒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 通报表扬与奖励

第一节 目的和原则

  第六条 奖励是维护纪律的积极手段,目的在于鼓励先进,扶植正气,调动学生的积极性,保证学习、训练和其他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七条 奖励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严格标准,按绩施奖;

  (二)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

  (三)发扬民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

笫二节 学校奖励的项目和条件

  第八条 对个人的奖励项目:

  (一)通报表扬,分为学院、系通报表扬和学校通报表扬;

  (二)嘉奖,分为学院、系嘉奖和学校嘉奖;

  (三)优秀学生、优秀学生干部;

  (四)奖学金。

  第九条 对集体的奖励项目:

  (一)通报表扬,分为学院、系通报表扬和学校通报表扬;

  (二)嘉奖,分为学院、系嘉奖和学校嘉奖;

  (三)五好班级。

  第十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通报表扬、嘉奖:

(一)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事迹突出的;

  (二)遵守和维护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表现突出的;

  (三)学习科学文化知识成绩突出、在校学习期间有重要发明、发表的论文和科研成果获省部级以上奖励的;

  (四)坚决执行学校规章制度,及时劝阻、制止违纪行为表现突出的;

  (五)抢险救灾、支持国家经济建设、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保护国家财产表现突出的;

  (六)团结互助、尊师爱生、助人为乐,坚持为集体、群众做好事表现突出的;

  (七)完成公益活动、参加义务劳动成绩突出的,宿舍、环境和教室卫生保持良好,全学年卫生检查成绩突出的;

  (八)学生干部能认真履行职责,敢于严格管理,并能有所创新,班级风气正,完成各项任务突出的;

  (九)预防和避免事故发生,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十)其他方面事迹或成绩突出的。

  第十一条 实施通报表扬、嘉奖,应当根据受奖的事迹和影响大小,全面衡量,及时、正确地实施。

  对表现比较突出,取得成绩优良的,分别给予学院、系或学校通报表扬。

  对成绩显著,有较大贡献的,分别给予学院、系或学校奖励。

  第十二条 优秀学生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关心时事政治,积极要求进步;

  (二)尊敬教师,团结同学;关心集体,积极参加班级和学院、系组织的各种活动;诚实守信,勇于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敢于同不良倾向作斗争,有良好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三)学习目的明确,学习态度端正,遵守学习纪律,理论联系实际,互帮互学,正确处理学习、家庭、生活中的矛盾,热爱所学专业,勤奋刻苦,钻研精神强,考试课成绩平均80分以上(单科成绩70分以上),考查课成绩合格;

  (四)积极参加警察体育课和早操活动。全学年警察体育课和早操出勤率在95%以上;

  (五)模范执行教育部《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和《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学生行为规范》;严格遵守校规校纪和警容风纪管理规定;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学年内不能评为优秀学生:

  1.违反纪律受到警告以上处分的;

  2.有旷课行为的;

  3.违反考场纪律、擅自旷考、考试作弊的;

  4.事假累计超过7天以上,病假超过15天以上的(极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三条 优秀学生干部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在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关心时事政治,积极要求进步;

  (二)尊敬教师,团结同学,学习目的明确,态度端正,以身作则,为人表率,积极带头参加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表现突出;

  (三)积极主动完成上级领导交给的各项工作和分管的工作,责任心强,办事公正,团结同学,管理大胆,热心为集体服务,为学生服务,工作成绩突出;

  (四)考试课成绩平均80分以上(单科成绩60分以上),考查课成绩合格;

  (五)模范执行教育部《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和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学生行为规范》;严格遵守校规校纪和警容风纪管理规定;

  (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学年内不能评为优秀学生干部:

  1.不能认真履行学生干部职责,疏于管理,工作不负责的;

  2.不能起到模范带头作用的;

  3.受到警告以上处分的;

  4.有旷课行为的;

  5.违反考场纪律、擅自旷考、考试作弊的;

  6.事假累计超过5天以上,病假超过15天以上的(极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四条 五好班级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思想政治教育、品德教育和党、团活动有计划,有活动,有成效,全班同学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政治立场坚定,积极要求进步,支持改革开放;

  (二)学习风气好。学生学习自觉性强,班级形成良好的学习氛围,学习、科研成绩突出,学习纪律良好,无考试作弊现象;

  (三)警体训练好。学生能积极参加体育锻炼和警体训练,早操训练有计划,经常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班级队列动作整齐、规范;

  (四)纪律作风好。学生能自觉遵守校规校纪,班级无重大违纪事件和受记过以上处分的学生;无酗酒、打架、赌博现象;

  (五)第二课堂、社会实践活动开展好。班级经常开展学雷锋和青年志愿者活动;能够密切结合教学内容,开展读书、演讲、文体等第二课堂活动,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全面提高学生素质。

  第十五条 奖学金评选标准按《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学生奖学金评选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节 奖励的权限和实施

  第十六条 学院、系通报表扬、学院、系嘉奖通常由班主任提名,班委(扩大)会研究,学院、系批准。

  第十七条 学校通报表扬、学校嘉奖由学院、系提名,学生处审查,学校主管领导批准。

  第十八条 评选优秀学生,应当在每学年结束时进行。结合个人总结、鉴定,经班级民主评选,学院、系、学生处审查,学校批准。评选比例不超过学生总数的10%。

  奖学金由各学院、系依据《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学生奖学金评选办法》组织所属班级民主评选,学院、系、学生处审查,学校批准。

  第十九条 评选优秀学生干部,应当在每学年结束时进行。班级优秀学生干部由班主任提名,班委(扩大)会议研究通过;学院、系级学生干部由学院、系分团委、学生分会推荐;校级学生干部由校级团委、校学生会推荐。学院、系、学生处审查,学校批准。

  优秀学生干部的评选不能重复提名,评选比例不超过本级学生干部总数的20%。

  第二十条 评选五好班级,应当在每学年结束时进行。根据月综合考核结果,由学院、系提名,学生处审核,学校批准。具体指数由学生处提出,学校确定。

  第二十一条 优秀学生、优秀学生干部和奖学金的评选,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全程公开。

  奖励决定可采取队前、会议或书面形式宣布,通报家长(原单位)。学校应当将奖励材料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

第三章 通报批评与处分

第一节 目的和原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纪学生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是维护纪律的辅助手段,目的在于严明纪律,树立良好的学风、校风,维护正常的教学、生活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三条 对学生通报批评应当实事求是,讲究方式,不能以偏盖全。

  第二十四条 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二节 通报批评、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二十五条 通报批评分学院、系通报批评、学校职能部门通报批评和学校通报批评;

  通报批评一般适用于情节轻微,尚不构成处分条件的错误行为。

  第二十六条 学生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学校给予学生纪律处分的,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纪律处分共分五种: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有真诚悔改表现的;

  (二)积极协助有关机关查处问题的;

  (三)积极主动报告他人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经教育,认错态度不好的;

  (二)有意包庇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同时具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重处分:

  (一)受处分后一年内再次违纪,达到处分条件的;

  (二)联络校外人员违法、违纪的;

  (三)在学校整顿作风纪律期间,在重点整顿内容方面违纪的;

(四)应届毕业生违纪的;

(五)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处分,经教育不改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条 受处分学生具有本规定的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在处分规定的限度内处理;受处分学生具有本规定的减轻情节的,可以在处分规定的限度以下处理;受处分学生具有本规定的加重情节的,可以在处分规定的限度以上处理。

  第三十一条 留校察看的期限一般以半年或一年为限,从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受到“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由学生所在学院、系负责考察。

  学生“留校察看”期间认真悔改的,可按期解除“留校察看”;有显著进步表现的,可以提前解除“留校察看”;经教育不改或在“留校察看”期内又有违法、违纪行为,并且应当受到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的,延后察看期36个月;应当受到记过及以上处分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应届毕业生受到“留校察看”处分的,察看期自受处分之日起至毕业止。

  提前或延后解除“留校察看”的,学校应当做出提前或延后解除“留校察看”的决定,“留校察看”到期未做出延后解除决定的,应当视为到期自动解除。

  第三十二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三十三条 受到处分的学生,取消其本学年评定各类奖、助学金和荣誉称号的资格。

第三节 违纪行为及处分规定

  第三十四条 触犯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公安、司法机关处罚的

  (一)被处以治安警告、治安罚款的,视情节可以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情节轻微,被处以警告或罚款处罚的,可以通报批评而不给予处分;

  (二)被处以治安拘留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性质恶劣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触犯国家法律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言论和行为的

(一)情节较轻、影响较小,经教育尚能改正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二)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六条 策划、组织和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的

  (一)情节较轻、影响较小,经教育尚能改正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二)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仍然不改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情节严重、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参加封建迷信活动,传播非法出版物,经教育尚能改正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参加或支持邪教组织、修炼邪教,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或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寻衅滋事、打人、打架斗殴,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

  (一)未实施打人行为,但挑起事端的;偏袒一方或采取不当方式致使事态扩大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实施打人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打人致伤的(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及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或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持械打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或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结伙斗殴为首的,或以求助为名召集人员,扩大事端,酿成严重后果的,加重处罚,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或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被劝开后再次打架斗殴的,或一方又寻衅滋事造成后果的,加重处分。

  第三十九条 携带、收藏弓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

  未造成伤害后果的,没收管制器具,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造成伤害后果的,视情节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处分,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或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

  (一)在校园内张贴大、小字报,出版非法刊物,成立非法社团,散发非法宣传品、印刷品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煽动、组织、聚众闹事,破坏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生活秩序,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三)非节假日饮酒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酗酒、酒后滋事的,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组织聚餐,劝酒失度致使他人酗酒、滋事的,对组织者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四)因对考试成绩、管理教育不满等原因对教师或领导寻衅滋事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五)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或学校管理人员、纠察人员依法、依校规执行公务的,给予记过处分;采取暴力手段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六)采取恐吓、侮辱、诽谤等方式,致使他人不能正常学习、生活的,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违反本条规定,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或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一条 偷窃、诈骗、敲诈公私财物或窝赃、销赃的,除追回赃款、赃物外,并应当根据下列情形,给予处理:

  (一)初犯且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给予记过处分;如系两次及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二)采用砸、撬等手段实施偷窃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诈骗、敲诈公私财物的,视情节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四)偷窃、诈骗、敲诈公私财物,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或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二条 参与打麻将或赌博的

  (一)在校内打麻将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利用麻将、扑克等工具赌博的,给予记过处分;

  (三)为赌博提供场地、工具以及其他条件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四)聚众赌博的,多次参加赌博的或者在公共场所赌博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或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警容、着装规定的

  (一)初次违反、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

  (二)再次违反或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三)不服从纠察,态度不端正,抗拒批评教育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四)着警服外出,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着警服外出,着装不整、举止不端,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行为举止规定的

  (一)男女学生在校园内有搭肩、挽臂、揽腰等过分亲昵行为的,给予通报批评;在校外行为不端的,给予警告处分;着警服搭肩、挽臂、揽腰,举止失态、行为不端的,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二)与校外异性人员行为不端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有损社会公德和大学生形象行为的

  (一)留宿异性或在异性宿舍过夜的,给予记过处分;经教育不改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二)公然侮辱他人,发送淫秽、侮辱信息,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经教育不改,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或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卖淫、嫖娼的,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娼的,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或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六条 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其他淫秽物品的,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或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七条 旷课、擅自离校及夜不归宿的

  (一)一学期旷课累计达8学时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一学期旷课累计达16学时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一学期旷课累计达24学时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一学期旷课累计达32学时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擅自离校、夜不归宿的:1天(夜)给予警告处分;3天(夜)给予记过处分;4天(夜)以上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因旷课给予纪律处分应在学期内进行,旷课时数不能跨学期累计;凡因旷课按自动退学处理的,其旷课时数按实际授课时间计。

  第四十八条 考核违纪、作弊的按《中央司法警官学院考试规则》处理。

  第四十九条 抄袭、剽窃他人研究成果的:

  (一)学年论文中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毕业论文中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在公开刊物上发表,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十条 有提供伪证、伪造变造证明、涂改证件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一)转借、重领、涂改学生证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有伪造、变造证件证明、偷改成绩、私刻印章等弄虚作假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或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作伪证或者制造假案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或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十一条 携带、隐匿或者吸食各种毒品,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或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章用电或损坏公、私财物的,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外,视情节给予处分:

  (一)私用电炉、电热器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私接电源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处分。造成火灾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或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移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三)在建筑物、墙壁、课桌上涂、写、刻、画造成损坏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四)损坏校园建筑物、教室、宿舍设施,或者损坏通讯、网络、教学仪器、广播设备以及学校图书物品等,或者故意损坏他人财物,价值不足300元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下(含严重警告)处分;价值300元以上的,给予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

  (五)损坏校园绿化、美化设施,毁坏花草树木,价值不足300元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下(含严重警告)处分;价值300元以上的,给予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

  (六)蓄意报复或发泄不满,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比照上述规定,加重处分;

  (七)过失损坏公私财物的,从轻或减轻处分。

  第五十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非法传销、经商等活动,扰乱校园秩序的

  (一)在校园内张贴经营性广告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在校园内摆摊设点或走串宿舍进行经商活动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参与非法传销活动的,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处分,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的,移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四)未经批准,私包汽车组织旅游或其他活动造成事故的,视情况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处分。

  第五十四条 利用网络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一)登录非法网站的给予警告处分,经教育不改的,给予严重警告、记过处分;

  (二)在网络上发布、传播、下载对单位和个人进行侮蔑、诽谤等内容的,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处分;

  (三)在网络上发布、传播、下载反动内容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或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十五条 校园内严禁饲养各种宠物,违者除没收宠物外,酌情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四节 权限与实施

  第五十六条 学院、系通报批评、学校职能部门通报批评和学校通报批评分别由实施部门的主管领导或学校主管领导批准。

  第五十七条 处分权限

  对违纪学生的处理应当按级实施,按审批权限提交有关会议研究决定。

  (一)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由学生所在学院、系召开院务会、系务会,或教务处处长会议研究决定,报学生处审核备案;

  (二)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的,由学生所在学院、系召开院务会、系务会,或教务处处务会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学生处审核,学校主管领导决定;

  (三)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由学生所在学院、系召开院务会、系务会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学生处、学校主管领导审核,校级院长办公会议或院长会议研究决定。并报河北省教育厅和司法部主管司局备案;

  (四)学生因违反考试纪律、擅自旷考、考试作弊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按照《中央司法警官学院考试规则》,由教务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或者建议学校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

  (五)所有处分决定均由学校正式行文。未经学校审核备案正式行文的处分决定,学校不予认可。

  第五十八条 处分应当在调查研究、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违纪者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情节、影响以及当时环境、当事人一贯表现、对错误的认识等情况,全面分析,慎重实施。

  第五十九条 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六十条 对违纪学生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一般应在发现其违纪行为15日内给予处理,如情节复杂或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报上级批准。

  第六十一条 处分决定应当在决定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送交学生本人签收。并可根据情况采取当面、队前、会议或书面等形式宣布。

  第六十二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按《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学生申诉管理暂行规定》,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申诉。

  第六十三条 学校有权改变学院、系、教务处对学生的处分决定。

第四章 附 

  第六十四条 对学生的奖励、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由学生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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